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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 請教你們一下: 下列的陳情書,關於法條和事實等,還需要做什麼更改和補充嗎?
--陳情書--
{附件}:臺北市文山區復興派出所林x茂警員調查筆錄影本1份、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影本1份、台北地檢署簡x薇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1份、台北地檢署黃x智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1份、台北地檢署顧x彧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份、抗告書(即答辯書)影本1份、1050220本案件中執法公務員違法列表影本1份、台北地方法院李x芬法官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份、台北地方法院梁x迪法官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份。
{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179號    股別:平股   
{案發當天日期}:104年8月16日

+本案件中中華民國(ROC)的執法公務員違法列表+

1.{法條}: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搜索,應用搜索票。
及第 128 條-1第二項: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及憲法第 8 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及世界人權宣言第3條: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與人身安全。
及刑法第 127 條: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及第 307 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事發當天,警察來要沒收地震火災用消防破壞斧時,並沒有也未出示搜索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構成違法執行搜索,適用[違法證據排除法則]。我當時有跟警察講:消防破壞斧是為了地震火災時,門窗變形卡住,無法開啟時,逃生用的。警察卻不顧我們全家生命財產的安危,強行要將消防破壞斧搶走。此舉,嚴重觸犯憲法基本人權保障,違法情節重大,因此所扣押的證物,無證據能力。
再者,基於憲法第 8條[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因此控告我[妨害公務罪]為[莫須有]罪名,不成立。
{備註}: * [法律保留原則]: 強制處分的實施,形式上必須有法律授權,並應遵守法律規定的要件,否則即屬違法。
* 未依事先取得搜索票所執行的搜索,構成違法搜索,基於保障基本人權,適用[違法證據排除法則]。
*非供述證據中,有無證據能力的判斷: 係以違法[輕重]為主。而供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的判斷: 係以[有無]危害任意性的違法行為存在為主。

2.{法條}: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39 條: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及刑法第 127 條: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事發當天,警察違法搶走消防破壞斧及鋸子各1支後,並沒有也未交付扣押收據給我們,構成違法執行扣押。

3.{法條}: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章第4條: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及警械使用條例 第1條: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事實}:事發當天,有著普通衣服的人手持非經行政院核定之警械的工程施工用--約10公分正方,兩公尺長--的木樁當武器,違法。並沒有也未出示證件表明身份,也未告知事由,還是違法。

4.{法條}:違反警械使用條例 第1條: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及第1條第3項: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及第6條: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及第9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事實}:事發當天,是警察先行從側面,使用花盆,暗算攻擊我的頭部,接著又使用棍棒,集體圍毆,並用手臂勒住脖子,把我撲倒在地,致頭破血流,大量失血,救護車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室急救,差點死亡; 警察惡意傷及犯罪嫌疑人致命部位,嚴重違法,情節重大。另外,花盆非為經核定之警械 ,違法。
中華民國的執法公務員: 連續、重複、一直故意的、肆無忌憚的違法: 到底是蔡正元講的[白痴蟑螂(不知死活) ! ]; 還是毛澤東說的: [和尚撐傘(無法無天) ! ]
{備註}:
(警械使用條例英文法條)Act Governing the Use of Police Weapons: 
*Article 6:The police shall properly use police weapons in case of emergency and shall not exceed the necessary degree of force.
*Article 9:The police should avoid using lethal force unless the situation is so imminent that the lives of officers or bystanders are being threatened.

5.{法條}:違反世界人權宣言第5條: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之的待遇或刑罰。
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
及刑事訴訟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及第100-3 條: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
及刑法第 126 條: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事發當天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室急救,頭頂兩處較大傷口共縫7針止血後,醫生囑咐需留院觀察8小時,看是否有腦震盪,但警察卻未遵守醫生規定,也未善盡告知義務:可以不同意接受[夜間訊問]之權利,在頭部受重創大量失血,身體虛弱和神志模糊,眼鏡被砸壞掉,眼睛看不清楚的惡劣情況下,事發當天約晚上9點帶離醫院急診室至派出所及分局訊問做筆錄,一直到翌日約清晨3點,使我身體極度疲乏,必須常常閉目養神,差一點吃不消。
警察在重傷害犯罪嫌疑人的頭部之後,在眼睛看不清楚、身體虛弱和神志模糊的惡劣情況下,繼之以[夜間訊問]及[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折磨、虐待犯罪嫌疑人,惡意違法,情節重大。因此訊問調查筆錄,不具自白任意性,不合法,無證據能力。
依照[毒樹果實理論]及[違法證據排除法則]: 本訊問調查筆錄之後,所衍生的任何證據,同樣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職是之故,之後地檢署的檢察官為: 違法起訴,法院的法官為: 違法審判。
{證據}:臺北市文山區復興派出所林x茂警員調查筆錄影本
{備註}: * 105年3月7日下午至台北地方法院第19法庭旁聽:104年度重訴字第24,擄人勒贖,蔡x力等,準備程序,104年偵字第0022411號,法官張x威。勘驗訊問筆錄錄影。其中偵訊人員有依法善盡告知義務,問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夜間訊問]? 犯罪嫌疑人答:同意。
*[違法證據排除法則],簡稱為證據排除法則--自白之任意性問題,防止政府濫權,逾越或違反人權法案:
(1)人權保障論(人權論)
(2)維護司法正潔性(無瑕論)
(3)嚇阻效力或導正紀律說(嚇阻論)
* 只要有不正方法之存在,進而影響被告自白應有的自由意志基礎,不論此種不正方法是否為偵訊人員所為,或者是偵訊人員以外的第三人,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而適用[違法證據排除法則],該自白不應具有證據能力。
* [毒樹果實理論]與衍生證據的排除:
違法取得的證據,如同毒樹一般,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本即應當加以排除,不具備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

6.{法條}: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條: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及第154條: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7 條: 檢察官應精研法令,隨時保持其專業知能,積極進修充實職務上所需知識技能,並體察社會、經濟、文化發展與國際潮流,以充分發揮其職能。
及第9條: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應嚴守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原則,非以使被告定罪為唯一目的。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
及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第1項 :凡受刑事控制者,有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
及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偵察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及第3項: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
及憲法第97條第2項: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及第48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事實}:事發翌日清晨3點,違法完成[夜間訊問]及[疲勞訊問]後,送至拘留所囚禁,並於約11點,直接送至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庭訊問。訊問後檢察官認為[喻知被告否認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命交保新台幣3萬元。]後因沒錢付交保金,一直關在牢裡至下午4點,才降為1萬元交保出獄。
在台北地檢署簡x薇檢察官訊問筆錄中: [被告(因尚未起訴,正確稱謂應為: 犯罪嫌疑人)否認犯行] 檢察官卻斷定為[犯罪嫌疑重大],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顯然不懂什麼是[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亟需加強在職訓練; 既然 [無羈押之必要],依法應即將犯罪嫌疑人釋放,卻[命交保新台幣3萬元],違法情節重大。
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把[有效追訴犯罪]當第一順位考慮,未善盡其[客觀性義務],漠視[人權保障],迫害不懂法律的鰥、寡、孤、獨、老、弱、婦、孺等善良百姓。我本身就是一個活生生的例子。
依照憲法: 中華民國中央政府組織,是基於人民授權而產生,自應為人民而服務,致力保障人民自由權利。
監察院長張x雅領導的監察院,違反憲法,未善盡監察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的失職及違法情事,令人痛心。
中華民國總統馬x九,不但無法增進人民福利,反而違反憲法,縱容屬下迫害不懂法律的鰥、寡、孤、獨、老、弱、婦、孺等善良百姓,違背就職時宣誓,令人髮指。
{證據}: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影本及台北地檢署簡x薇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
{備註}: *[無罪推定原則]; 法院尚未做出有罪判決之前,應推定被告無罪。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刑事訴訟制度的重點: 在於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擔當控方的檢察官,有[客觀性義務]: 應該注意對被告有利之事實。
*1999年的全國司法改革會議,議題之一的提案為:[將檢察官和被告的席位對等]。在公訴程序上,檢察官和被告既然同為當事人,就沒有位置上下之分。

7.{法條}: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及第100條: 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
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
及第9條: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應嚴守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原則,非以使被告定罪為唯一目的。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
{事實}:於檢察署偵查庭偵訊時,檢察官只一味想多加我罪名,只注意不利於我的情形,如:說不文雅的話。而對於我有利的情形,如:是警察先用花盆暗算攻擊我頭部,我才回手正當防衛。卻隻字不提,不加注意。也未列入偵訊筆錄中,顯然有失公平公正。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證據}:台北地檢署黃x智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

8.{法條}: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
及第3條:檢察官應以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實現公平正義、增進公共利益、健全司法制度發展為使命。
及第19條:檢察官應督促受其指揮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本於人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公正、客觀依法執行職務,以實現司法正義。
及刑法第 125 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及第 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事實}:於檢察署偵查庭偵訊後,離開前,曾經良心的建議檢察官:以後偵訊要公平公正,不要陷害人家。
沒想到檢察官卻反過來勾結警察及其他人等,罔顧司法正義,為了脫罪,不惜昧著良心,一起串供、設計、陷害、誣告我; 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違法情節重大。
{證據}:台北地檢署顧x彧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9.{法條}: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及刑法第 13 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及第 57 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第 134 條    :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事實}:之前,警察、檢察官以及法官的偵訊過程,違反法律程序:
(1)偵訊前,未告知我應有的權利和義務。
(2)偵訊後,未告知及給與我偵訊紀錄的影本。
105年3月3日下午至臺北市文山區復興派出所申請給與當事人問訊筆錄影本,警察拒絕給與,當時曾經提醒他們:那是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行為。後來又到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給與當事人偵查庭偵訊筆錄影本,同樣遭到拒絕,也曾經提醒他: 那是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行為,他卻說: 有問題可以去請教隔壁的法律諮詢。
警察派出所和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嚴重違反其法定義務,依法應給而拒絕給與當事人偵訊紀錄的影本; 對於構成其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意違法,情節重大。
{備註}:*偵查不公開有三種例外:包括[依法令]、[維護公共利益]、[保護合法權益]等有必要的情況下,就可以對外公開。
* 偵查不公開應指,關於偵查內容,不向訴訟當事人與關係人以外之人公開。
* 訴訟的任何一個階段,皆應適用總則的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是總則之一。

10.{法條}:違反世界人權宣言第10條: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權由一個獨立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和公開的審訊,以確定他的權利和義務並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及刑事訴訟法第1條: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及第163條第2項: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及法官法第13條: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及第2項: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
及第14條:法官於就職時應依法宣誓,其誓詞如下:[余誓以至誠,接受國家任命,恪遵憲法及法律之規定,秉持超然獨立之精神,公正廉明,勤奮謹慎,執行法官職務,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
及法官倫理規範第2條: 法官為捍衛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維護法治,保障人權及自由,應本於良心,依據憲法及法律,超然、獨立從事審判及其他司法職務,不受任何干涉,不因家庭、社會、政治、經濟或其他利害關係,或可能遭公眾批評議論而受影響。
及第3條: 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
及第5條: 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
及第9條:    法官應隨時注意保持並充實執行職務所需之智識及能力。
及第10條: 法官應善用在職進修、國內外考察或進修之機會,增進其智識及能力。
及第11條: 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理之負擔。
及第12條: 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
及第13條: 法官就審判職務上受其指揮或服從其監督之法院人員,應要求其切實依法執行職務。
及刑法第 124 條: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及第 128 條: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2 條: 法院應依法迅速周詳調查證據,確保程序之公正適切,妥慎認定事實,以為裁判之依據,並維護當事人及被害人之正當權益。
及第 6 條    :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及第 12 條: 為達妥速審判及保障人權之目的,國家應建構有效率之訴訟制度,增加適當之司法人力,建立便於國民利用律師之體制及環境。
{事實}:兩位法院法官接受被告--聲稱被誣告陷害的: 抗告書(即答辯書)及1050220本案件中執法公務員違法列表--之後,一直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和回應,也沒有查明這件刑事案件是: 違法偵查和違法起訴,仍然繼續違法審判,讓被告含冤莫白,情何以堪?  嚴重違反世界人權宣言。
法院法官,不但未善盡[澄清義務]; 也未履行[照料義務]。為了維護公平正義及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並未依法及時發動職權調查證據。顯然有失公正審判,是以違法情節重大。
由梁x迪法官準備程序筆錄中所載:[法官問:就證人部分是否先由法官依職權訊問,如被告有問題再予補充詢問?]可以研判法官似乎對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存在毫無所覺,仍然在使用舊的[職權進行主義]辦案,亟需加強在職訓練。
司法院於2002年2月修正刑事訴訟法,已將刑事訴訟制度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證據}:被告的抗告書(即答辯書)影本(已呈李x芬法官),1050220本案件中執法公務員違法列表(已呈梁x迪法官),台北地方法院:李x芬法官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及梁x迪法官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備註}: *[職權進行主義]的主要特色是: 法官對於訴訟的進行積極介入,全面主導。最具體的情況是,法官主動調查證據,法官對於證人、鑑定人積極訊問,當事人則隨後訊問。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重點:在於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擔實質舉證責任,法庭的證據調查活動,是由當事人來主導。只在事實真相有待澄清,或是為了維護公平正義以及被告重大利益時,法院才發動職權調查證據。故[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除了可以釐清法官與檢察官的權責分際、彰顯公平法院的理念外,更有助於[發現真實]。
*司法院根據1999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的決定,並於2002年2月修正刑事訴訟法,將刑事訴訟制度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立書人:高x池
                              中華民國105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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